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2020年10月21日 黔高法〔2020〕100号)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各市、自治州公安局

现将《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辖区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按照此规定执行。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本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黔髙法〔2011〕124号)第五条同时予以废止。

请各中院高度重视,及时组织辖区法院认真学习本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问题和困难,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司法解释》)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相关标准说明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涉及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支出”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相关费用计算。

“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最新统计年度。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指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二、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但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上述证明不能确定的,参照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间值予以确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受害人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间且对方当事人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的,可以结合受害人伤情、职业性质等综合确定误工时间。

受害人未满十八周岁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误工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交通费为伤者及其必要陪同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陪护人员因陪护需要实际产生的费用。市内交通费按照正式票据据实计算,且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市外交通费参照汽车、火车、高铁等普通等次车票价格计算。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宿费

按照住宿费正式票据据实计算,且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各市、州政府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有统一规定文件的,按照该文件执行。没有规定文件的,按照100元/天计算。

(七)营养费

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照每天50元计算。

(八)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九)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是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是,死者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贵州省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确定),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为四万元以下(含四万元)。其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四万元;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依次予以确定。

(十三)各市州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相关规定。

三、财产损害赔偿标准

(一)直接财产损失:1.车辆维修费用或全损费用、重置费用,依照定损协议或评估报告,结合维修发票、购车发票据实认定。2.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结合现场图片、购买发票等据实认定。3.车辆施救费用,据实认定。

(二)间接财产损失:1.经营性车辆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综合车辆营运证据、收入证据及停运时间予以认定;2.非经营性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如租赁车辆的,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用途,参考当地租车市场同一车型租车价格及实际支付费用予以确定。

四、过错责任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但过错责任在该赔偿纠纷中不得重复适用。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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